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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服务业务”一次备案、终生可用“吗?

发布时间:2018-08-09阅读量:1154

研读《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发现一个问题——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按照规定向行政部门备案后,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两章中,只有其它的处罚规定,没有关于取消“备案”的处罚规定。如果真成这样,不就成了“一次备案,终生可用”吗?

1、有关行政许可和备案的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未“备案”的处罚规定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已“备案”的,出现违反《条例》规定的,只有“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等处罚规定,没有取消“备案”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应该是指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而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与“备案”制的不是一回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四十三条,如果这样表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或取消备案”,是否就明确了?

5、《条例》第四十三条,最后这样规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备案的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是否按照这一条来执行?

“备案”后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条例》规定,达到“情节严重的”,应该是有被“取消”或“取缔”已有的备案的规定,但从现有的《条例》没有找到答案,期待有权威部门的解释,或出台类似“实施办法”的文件来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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