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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发布时间:2019-07-25阅读量:715

案例

      刘某2011年11月应聘至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2012年1月30日刘某在工作中,搬运货物时致右腿受伤,随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费用均由单位承担。在刘某住院期间,公司向刘某许诺,待治疗结束后,再行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2013年12月19日,公司向某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经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之间又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果。后刘某于2014年5月9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认定刘某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分析

      公司认为,刘某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已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本案中,刘某于2012年1月30日在生产车间受伤后,公司支付了刘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并在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按月发放生活费,可以看出刘某和公司就受伤治疗和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公司也在积极处理刘某受伤问题,2013年12月,双方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对刘某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以参考鉴定结论再进行协商,可见双方就刘某受伤及赔偿事宜一直处于协商中,且公司也有支付医疗费及发放生活费等积极处理行为,故刘某未在1年内申请认定工伤,应当认定为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1年的期限。

      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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